案例一:某加油站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2023年4月14日,九江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加油站进行检查,发现该加油站2022年度未按照排污许可要求对油气回收系统的气液比、密闭性、液阻开展自行监测。
【处理结果】该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调查。经九江市生态环境局案审会集体讨论,认为鉴于该加油站2022年度已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其它部分自行监测项目已按规定开展并及时公开,因2022年底疫情客观原因导致油气回收系统自行监测项目未能如期开展,且其已在全国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共享系统对未监测情况进行报备,未造成危害后果,结合《江西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2022)》其他污染类第二项“1. 已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监测,但不符合规定;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5月30日对该加油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在该案办理过程中,规范适用《江西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2022)》,严格贯彻落实免罚清单精神和要求,不断强化生态环境监管柔性执法,在严守法律、环保底线的前提下,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公平的法治环境,宽严相济,包容审慎,罚教结合,使企业更加自觉扛起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让生态环境监管既有尺度也有温度。
案例二: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2023年4月11日,九江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江西某建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主要经营卫浴洁具制造。项目于2022年11月开工建设,检查时企业已建有三栋厂房,部分厂房设施及辅助建筑等尚未建设完成,主体生产设施也未安装完成,经检查反馈问题后,企业已自行停止建设。
【处理结果】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调查,2023年6月9日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罚款人民币捌万捌仟贰佰捌拾肆元陆角玖分(¥88284.69),该公司在告知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申请听证。经九江市生态环境局案审会集体讨论,认为该公司在现场检查告知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了项目建设,也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并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了环评审批手续;同时考虑优化营商环境、柔性执法,结合《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第三部分《生态环境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第一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适用条件(同时满足):“1.处于厂房建设阶段且主体生产设施未安装建设;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3.主动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向该公司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依法办理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企业也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了环评审批手续,实现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和保护生态环境质量的双赢。
案例三:某某公司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1月3日对某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1月2日,在线监测数据pH值日均值数据为5.290,超过其排放标准6-9。
【处理结果】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3月7日告知该单位拟处以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鉴于该单位被指出违法行为后,及时进行整改,在线监测数据24h内恢复正常,违法行为轻微,未对外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九江市生态环境局经集体讨论,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及《江西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 ( 2022 )》第四条适用情形,于2023年3月27日对该企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着过罚相当原则,对本案中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既保护了企业的信誉,又体现了执法“温度”。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教育、普法,对推动排污单位知法守法、增强守法意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案例四:某某公司涉嫌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2022年12月13日九江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赶赴湖口县流泗镇长棉村狮子山脚处理投诉,发现一辆推土机正在向狮子山脚鱼塘倾倒灰色粉末状工业炉渣。经询问现场负责人,该炉渣属于某工贸有限公司倾倒的,但炉渣来源于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查,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某有限公司处置锅炉燃烧产生的炉渣,该炉渣属于一般工业固废,某有限公司又委托某工贸有限公司处置该炉渣,2022年12月10日至12月13日期间,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运输车辆将炉渣倾倒于流泗镇长棉村狮子山脚鱼塘。在处置炉渣过程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审核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也未跟踪炉渣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只在合同中约定了污染防治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未核实一般工业固废处置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2月25日告知该单位拟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九江市生态环境局经集体讨论,认为该公司未审核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也未跟踪炉渣运输、利用、处置情况事实清楚,但该公司在我局2022 年12月19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九湖环责改字〔2022〕40号)后立即终止委托国能九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处置合同,督促炉渣处置公司将炉渣清理并将涉案区域恢复原状,符合《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免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3月6日对该企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在该案办理过程中,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将相关免罚事项清单文件精神和要求落到实处,在维护法律法规权威的同时,赋予法律法规实施以“温度”,引导企业自觉守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五:某某公司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九江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某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于2023年3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该公司在花岗岩开采和装卸石料环节所产生的粉尘较大,未采取洒水降尘等有效处理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处理结果】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5月25日告知该公司拟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整。该公司在告知期限内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6月9日,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认为该公司违法事实清楚,但考虑该企业立行立改,配合调查未造成污染后果,也未造成社会不良反响,且自愿配合开展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符合《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免行政处罚实施意见》《九江市生态环境免罚清单》第八项“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适用条件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作为免于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6月9日对该企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应坚决杜绝“一刀切”,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企业开展柔性执法,实施帮扶指导,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刚性权威的同时,又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容错空间,帮助企业提升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激励企业主动守法、提高生态环境管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来源:九江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