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校外培训机构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有效防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风险,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省“双减”工作要求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9〕16号)、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教监管函〔2021〕2号)、省教育厅等三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赣教基字〔2021〕6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经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并在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的校外培训机构(包含学科类及非学科类,线上和线下)。预收费是指校外培训机构预先收取的学员培训服务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科类培训机构,是指涉及中小学道德与法治、语文、历史、地理、数学、外语(英语、日语、俄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国家课程标准规定的学习内容进行校外培训服务的培训机构;非学科类培训机构,是指涉及体育(或体育与健康)、艺术(或音乐、美术)学科,以及综合实践活动(含信息技术教育、劳动与技术教育)等非学科类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校外培训服务的培训机构。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遵循“属地管理、依法规范、防范风险、协同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含学生家长)是预收费资金的主要责任主体。学员应当认真甄别校外培训机构,选用证照齐全、纳入资金监管的培训服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落实资金监管各项要求,积极做好预收费资金缴存工作。银行应根据本办法规定以及和经备案的校外培训机构的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专用账户的监管职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运营和预收费日常监管,督促和指导校外培训机构落实预收费监管要求,强化风险排查和源头化解。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负责指导银行等机构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做好预收费托管、风险保证金存管、培训领域贷款业务合规管理工作,相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办理。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要全面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本),明确收费标准及时间段、培训内容、质量承诺、培训期限、收费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等条款。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学员索票。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与标准、退费办法、培训收费专用账号、教育部门监督电话等应在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并于培训收费前向学员明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校外培训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超过60课时的费用。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收费。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在机构注册地所在县(市、区)范围内自主选择且只能选择一家具备第三方托管条件的银行,开立唯一的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简称“专用账户”),由开立专用账户的银行作为托管银行托管预收费资金,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跨县(市、区)设立监管账户,营利性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开设多个分支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均应开立唯一专用账户,实行“一址一证一户”,在异地开设分支机构的,需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托管银行开立专用账户。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负责培训预收费的代收并划入专用账户,定期向属地教育部门提交专用账户的预收金额、剩余(未培训课时)金额、大额资金变动、交易流水以及学员人数等基本信息。与银行签订预收费管理服务协议,并在协议签订7日内将托管协议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培训机构与托管银行签订预收费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预收费监管账户信息、管理和使用办法;
(三)预收费缴存办法和资金用途;
(四)预收费监管账户内最低余额、上限、幅度和划拨比例;
(五)大额资金异动预警通报事宜;
(六)诚信承诺;
(七)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
第十一条 属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教育培训领域贷款业务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不得对未按要求进行审批备案、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隐患的校外培训机构授信或开展业务合作,禁止诱导中小学生家长使用分期贷款缴纳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应与其自有资金账户分账管理,预收费资金(包含以现金等形式收取)须全部进入本机构培训预收费专用账户。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实行银行托管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应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监管。校外培训机构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并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由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负责指导银行等机构配合属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保证金额度实行动态调整,须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专用账户内应留存最低余额,最大限度防范因培训机构终止办学或合并、分立、变更举办者等可能造成的学员资金损失。除最低余额资金、过程监管资金等以外的资金,可自由支配。最低余额资金分配参照破产清算债务履行顺序,应优先用于退还学生费用、支付教职工工资等。最低余额资金的上、下限由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负责指导银行等机构配合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拟定。
第十五条 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仅作为托管银行的一般性存款,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不得因提供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培训机构、学员费用。托管专用账户资金仅允许托管银行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校外培训机构托管协议约定划转到结算账户。对划转到结算账户的资金,校外培训机构可按需支取使用。
第十六条 托管银行对托管专用账户资金的监管方式,采用“一课一销”或者按约定进度释放资金的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转入托管专用账户即进入监管状态。托管专用账户根据协议约定支出数额较大的,应视为大额资金异动,应提前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出具划拨通知书,托管银行根据划拨通知书划转至结算账户。
第十七条 机构违规收取培训费的,属地市监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托管银行暂停拨付其资金监管账户内违规收取的资金。
第十八条 学生在课程开始前提出退费的,校外培训机构原则上在7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学生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其余费用原则上在1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预收费资金监管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第十九条 当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员与校外培训机构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培训机构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市监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校外培训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管要求,主动报送从托管银行获取的有关托管专用账户、大额资金变动、交易流水等信息。托管银行对纳入托管的预收费资金实施常态化监测。当专用账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发出风险预警通报。
(一)专用账户最低余额低于核定的风险保证金额度;
(二)单笔提取资金超过 5万元或当日累计提取资金超过20万元(各地可结合实际调整额度);
(三)按月收费的,单笔提取资金超过预收费总额的 50%; 按三个月收费的,根据约定进度,第一次提取资金超过预收费总额的 35%,第二次提取资金(与第一次提取资金合计)超过预收费总额的70%,第三次提取资金(与前两次提取资金合计)超过预收费总额的100%(各地可结合实际调整额度);
(四)其他影响因素需预警的,如宏观经济政策、公司主营业务危机、破产等;
(五)银行认为有必要向教育主管部门进行风险预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接到预警通报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研判风险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做好风险防控,并根据风险程度,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督促相关培训机构及时补充办学资金,规范办学行为;若不能继续办学,依法启动终止办学程序,做好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需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账户撤销申请并经审核同意后,协议银行办理托管专用账户撤销手续。
校外培训机构合并、分立、变更等的,应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专用账户变更申请并经审核同意后,重新办理专用账户并签订协议,原托管银行将托管项目资料及存量资金一并切换到新的托管专用账户。
校外培训机构应在 7日内将变更后的相关协议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预收费资金专项检查,并纳入年检范围。校外培训机构不配合资金监管,存在未将预收取的培训费用全额缴存至专用账户内等违规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关停并移交司法部门调查处理,实施信用公示。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校外培训机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预收费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校外培训机构、托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委托会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对校外培训机构遵照本办法使用专用账户的情况进行表述,并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在收取第一笔学费前与开户银行签订管理协议,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学费资金归集至专用账户;已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与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签订管理协议,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原有账户内的学费资金归集至托管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结合实际,在2021年12月31日前出台本地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的具体意见。教育行政部门、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银行、校外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文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国家、省有最新规定和要求的,按最新规定和要求执行。(来源:九江教育发布)